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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库〔2013〕4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资金指省级财政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等财政专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是指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效益”的原则,通过竞争性存放机制,以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为操作方式,盘活财政专户沉淀资金、提高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效益的财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财政专户资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到期后商业银行向山西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五条 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六条 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工作,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太原市区有分支机构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参与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应视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数额和期限,按规定进行竞争性存放。

  第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相关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一)明确参与商业银行级别。参与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的商业银行,应是各商业银行省分行或总行(注册地在山西省)。

  (二)拟订参与商业银行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评价指标包括安全性、收益性、贡献度、服务性等4类一级指标,并下设若干二级指标。

  安全性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

  收益性指标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

  贡献度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规模、纳税规模、承销地方政府债券等支持经济发展贡献度的相关指标,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探索将反映银行对小微企业、三农、扶贫领域贷款等指标纳入评价体系。

  服务性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具体二级指标由省财政厅根据不同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要求研究设置。

  (三)组织省级财政专户资金竞争性存放管理相关工作。

  1.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每次开展前,省财政厅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通过省财政厅网站公告信息。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2.成立评选组。每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左右的相关领域评审专家,成立评选组。

  3.开展评选。评选组依据参予银行的各项数据,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银行进行评分;省财政厅根据各参与银行综合得分情况,确定资金存放银行的数量。

  4.测算定期存款额度。单一银行存款额度测算。根据被确定单一银行得分占所有被确定银行得分之和的比重,乘以存款总额度,计算出该银行的存款额度。

  5.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结果公告。每期竞争性选择结果确定当日,通过省财政厅网站公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商业银行参考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协商议定的范围,结合成本和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

  

第三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资金划拨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确认各银行的存款资金量后,资金存放银行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该银行存款分配给各经办机构的存款量,省财政厅复核后,及时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经办机构。存款银行经办机构收到划拨资金后,及时向省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证明,定期存款证明应载明存款银行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存款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存款银行应按月向省财政厅出具财政专户资金定期存款对账单进行对账。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可提前全部或部分支取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时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规定计付利息,未支取部分仍需按原协议规定的起息日、期限、中标利率、到期日还本付息。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提前收回存放资金,并取消该行参加财政资金竞争性存放资格。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五)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汇划相关财政专户;

  (六)其他妨害存放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存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省财政厅应及时收回资金。

  第十八条 存款银行应向省财政厅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十九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财政资金出现风险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展定期存款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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