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规范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我省《关于全面推进我省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3〕80号)、《关于印发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晋政发〔2016〕3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是指纳入《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6-2018年)》(晋政发〔2016〕31号)的项目。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包括居民搬迁安置、矿山地质和生态环境调查、沉陷区灾害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固废堆积治理、道路学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用于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
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拟订年度治理计划,汇总全省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协调联络等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下达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设定绩效目标,进行绩效运行监控,项目完工后组织开展绩效评价、验收等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订、下达沉陷区灾害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详细调查工作,设定绩效目标,进行绩效运行监控,项目完工后组织开展绩效评价、验收等工作。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下达固废堆积治理资金投资计划,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详细调查工作,设定绩效目标,进行绩效运行监控,项目完工后组织开展绩效评价、验收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争取国家财政资金支持,安排下达省级配套资金,审核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投资计划,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的使用,组织开展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由中央资金、省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县级配套资金、企业配套资金和居民个人出资构成。
中央资金主要是中央财政返还我省上缴中央的“两权”价款资金;省、市、县配套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解决;企业配套资金和个人出资分别由企业和个人筹资解决。
第六条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省、市、县、企业配套资金和个人出资按照项目资金负担比例分别筹集解决,具体负担比例:
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资金负担比例:对采矿权主体存在的,治理资金主要由政府、企业和个人承担,按照中央40%、省级10%、市级5%、县级5%、企业30%、个人10%的比例负担;对采矿权主体灭失的,治理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按照中央50%、省级20%、市级10%、县级10%、个人10%的比例负担。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道路学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沉陷区灾害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及固废堆积治理项目资金负担比例:对采矿权主体存在的,治理资金主要由政府和企业承担,按照中央20%、省级20%、市级15%、县级15%、企业30%的比例负担;对采矿权主体灭失的,治理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按照中央20%、省级30%、市级25%、县级25%的比例负担。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制定投资计划,向设区的市、县级归口管理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同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意见,省财政厅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资金分配意见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实施要严格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方案和下达的投资计划执行。
第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和工程进度等使用项目资金,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条 项目实施主体要建立严格的台账制度,实施专户专账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十一条 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期限为三年,治理资金原则上按照工作任务分年度拨付使用,对工程实施进度较快,当年计划提前完成的市县,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一次性拨付资金的申请,省财政厅根据提前下达的投资计划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是指对项目投入、产出和效果三方面的评价,重点是项目产出和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评价。
经济性是指项目支出的节约或浪费情况;效率性是指项目的完成时效、投入产出效率及项目的质量情况;效果性是指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及项目完工后的其他社会经济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等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省财政厅根据绩效评价工作总体安排对部分项目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资金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对项目实施过程、资金运行状况及绩效目标的预期实现程度进行监控。对于偏离目标实现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项目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其资金使用,防范风险。
第十七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安排使用和管理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