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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60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6〕69号)、《山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分配职责规定的通知》(晋财办〔2015〕24号),结合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省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以当地投入为主,省级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行动计划实施工作,并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相关监测评估;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消除土壤污染隐患;

  (三)污染土壤修复与治理;

  (四)提高土壤污染管理水平,强化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

  (五)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五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部署,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厅确定的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和区域,采取“因素法”或“项目申报法”方式进行资金分配。

  第六条 采用“因素法”方式分配的,切块下达给设区的市。省环保厅按照各设区的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任务量、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库储备情况、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和成效等提出分配因素、权重方法,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环保厅提出专项资金因素分配计划。分配因素、权重等可根据当年环保工作重点任务调整。

  第七条 采用“项目申报法”方式分配的,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设区的市通过具体项目申报专项资金,应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向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正式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

  (二)省直单位申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并充分说明所申报项目实施的依据和必要性。  

    省环保厅经评审后,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八条 省环保厅结合工作目标和任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环保厅提出的资金分配计划审核后,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到省直单位、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按因素法分配到各设区的市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土壤污染治理任务,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并于预算下达后1个月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当年应将下一年度安排预算的项目准备好,推进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库项目储备,履行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建设条件,确保专项资金用于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财政、环保部门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抓紧项目建设,认真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按进度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环保厅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环保和财政部门(或评审机构)等方式,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提出的申报材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对于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骗取、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有关财政、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省环保厅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省级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绩效评价等信息。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财政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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