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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局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规范信用评价工作,落实粮食经营者主体责任,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信用评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是指粮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遵守粮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标准和未履行粮食责任等方面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在本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和“谁监管、谁评价、谁公布”的原则。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收集、评价、公布、运用应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制定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全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采取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记分制,评价结果反映粮食经营者一年的信用状况。粮食经营者当年度未完成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应当转入下一年度继续记录。

  第七条 当年无记分记录的粮食经营者为信用A类;当年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11分以下的粮食经营者为信用B类;当年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粮食经营者(含12分)为C类。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整改要求与期限等信息录入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档案,按照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和信用评价信息通知粮食经营者。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可以自行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其违法违规行为和评级情况。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评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粮食经营者。

  第十二条 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完成违法违规行为整改任务后,应及时向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信息录入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档案,并核销其相应的记分。对评定为C类的,保留其相应的记分,完成整改后且满一年的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评级为A类的,粮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可以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二)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政策性粮食收储、购销资格或其他项目支持;

  (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十五条 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评级为B类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查频次,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信用评级为C类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连续2年信用评级为C类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进行重点监管和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外,还要取消其参加政策性粮食经营和粮食工程项目扶持资格。

  第十八条 省粮食局每年组织全省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定期将粮食经营者信用记分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在官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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